赡养老人

中国正进入老龄化社会,如何让老年人安享晚年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社会化养老不断发展,但家庭依然承担“老有所养”最基本的责任。在有多数赡养人时,常会出现某赡养人履行全部赡养义务,其他赡养人虽有经济能力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

如何妥善处理各赡养人之间的费用返还问题,关系权利和义务能否公平分配,是法律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
李某与齐某育有儿子李某1和女儿李某2。李某1于1993年出国工作,至父亲李某2016年去世后回国。李某1出国期间,李某与齐某生活上多由李某2照顾。自2010年9月起,李某与齐某入住养老院。李某去世后,齐某在养老院居住至2017年12月,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被李某2接回家中,雇佣保姆照料。李某去世前每年均有收入,齐某每月亦有养老金。
2018年,齐某因赡养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给付齐某2016、2017年医疗费1556.41元、养老院费用12000元,自2018年起每月支付齐某赡养费500元。
2019年,齐某再次因赡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自2019年5月起每月给付齐某赡养费1000元,驳回齐某关于要求李某1支付1999年至2017年赡养费及医疗费,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养老院费用,2018、2019年保姆费及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李某2赡养齐某是其法定义务,在多数赡养人之间成立按份债务关系,各赡养人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所确定的分担份额按份履行其赡养义务。李某1出国期间,齐某由李某2照顾,齐某支出的医疗费、养老费等全部费用已由李某2全部支付,李某2有权向李某1追偿。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维持。
2020年7月,李某2因赡养费、医疗费、保姆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子女存在为其他子女垫付父母赡养费且该费用数额确定且明确的,部分子女亦可就其垫付的部分向其他子女求偿。本案中,对于2018年之前发生的费用,因李某、齐某均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李某2016年去世前未曾对李某1提起过赡养纠纷诉讼,齐某于2018年首次提起赡养纠纷时仅要求李某1支付2016、2017年医疗费和养老院费用,对此前的费用未予请求,故法院难以认定父母此间费用全部由李某2个人支付,对李某2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某2要求李某1支付母亲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二分之一医疗费1546.64元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齐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法院对李某2主张其为齐某雇佣保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考虑到齐某每年有固定收入,且自2019年5月始已经法院判决李某1每月支付齐某10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法院考虑李某1分担保姆费数额的范围内,故酌定李某1支付齐某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保姆费为39000元。李某1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对本案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1.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义务是赡养人对被赡养人所负有的给付赡养费或者经济上供养的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属于法定之债。
2、多数赡养人之间因赡养产生按份之债
在有多数赡养人的情况下,每个赡养人均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彼此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该份额在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形下应是均等的。此时,赡养人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同一原因,即被赡养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而发生,给付内容为赡养费,具备可分性,且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义务,因此各赡养人之间因赡养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属于按份之债。
根据按份之债的基本原理,各赡养人只须依据各自经济能力所确认的分担份额履行赡养义务,对其他赡养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实践中若某赡养人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则有权向其他赡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份额。
3、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他赡养人返还赡养费份额
现行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赡养人之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但已履行全部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赡养费份额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有相同的规定。
当某赡养人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时,其他赡养人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被替代履行,实际上已不需要向被赡养人履行其赡养份额,其应减少的利益未减少,构成“得利”。履行全部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构成“损失”,该“得利”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其发生并无法律根据,因此已履行全部赡养义务的赡养人是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主张赡养费份额返还的。

法官提示
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由一人支付的,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他子女返还。

转自:“北京三中法院风景线”微信公众号
本期编辑:陈雪旭